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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章程
 

上海电影家协会章程
(2024年1月26日上海电影家协会第九次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会的名称是上海电影家协会,简称上海影协,英文名称是:SHANGHAI FILM ASSOCIATION,缩写SFA。

  第二条  本会是由上海市电影家、电影工作者和电影行业相关单位自愿组成的专业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本会为上海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和中国电影家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三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在上海市文联党组领导下,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党组织相关负责人参加或列席本会管理层会议。党组织对本会重要决策事项、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受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 

  第四条  本会的宗旨: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文化思想,坚持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坚决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牢记“国之大者”,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艺发展道路和社团发展道路,遵守宪法和法律,最广泛地团结、动员电影艺术家和电影工作者积极投身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致力于繁荣我国社会主义电影事业,加强电影界的团结,打造文化传承创新发展的上海样本。

  第五条  本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上海市民政局,业务主管单位是上海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本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本会的住所设在上海市。

 

第二章  任务、业务范围、活动原则

  第六条  本会的主要任务:

  (一)以“团结引导、联络协调、服务管理、自律维权”为职责,积极发挥党和政府与电影界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二)促进会员之间的学习和交流;

  (三)重视电影艺术的传承发展,推动电影创作,提升上海电影在全国的地位;

  (四)积极开展电影理论研究和评论,促进电影艺术健康发展;

  (五)积极发现、扶植、培养电影优秀人才;

  (六)积极增进国内外电影艺术交流;

  (七)依法维护会员的权益。

  第七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推动创作、观摩研讨、对外交流、业务培训、比赛推广、权益维护。(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开展业务)

  第八条  本会的活动原则:

  (一)本会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不超越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本会开展活动时,诚实守信,公正公平,不弄虚作假,不损害国家、会员和个人利益;

 

第三章  会员

  第九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组成。

  第十条 在电影艺术领域取得一定成就,具有较高的思想文化素质,符合入会条件,赞成本会章程者,由本人提出申请,两名本会会员介绍,报本会批准并履行手续后,可成为本会个人会员。本会个人会员只隶属于中国影协的一个团体会员。

  第十一条 本会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入会细则依据本章程另行制定,经上海电影家协会常务理事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协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的活动权;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有权查阅本会章程、规章制度及相关会议纪要;

  (五)对本会工作的知情权、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六) 入会自愿、退会自由权。

  (七)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本会的章程;

  (二) 执行本会的决议;

  (三) 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四) 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五) 向本会反映有关情况;

  (六) 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 向本会推荐新会员。

  (八)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会员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经查证属实的,由常务理事会视不同情况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使会员权利;

  (四)除名。

  第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常务理事会确认,视为自动退会,取消会员资格:

  (一)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四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十六条  本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重大事项的决策,须经集体讨论,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本会的负责人是指主席、副主席和秘书长。

  本会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会的权益,遵守下列行为准则:

  (一)在职务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越权;

  (二)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从事损害本会利益的活动。

  第十八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应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经业务主管单位的上级部门同意后进行换届。

  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 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 选举或罢免理事;

  (三) 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 决定更名、终止等重大事宜;

  (五)制订或修改会费标准;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九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后生效。决定终止的会议经实际到会会员代表数的过半数同意,决议即为有效。

  第二十条  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理事,组成理事会。理事会为本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的届期与会员代表大会的届期相同,到期应当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 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向大会提交工作报告;

  (二) 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 选举或者罢免本会负责人及常务理事;

  (四) 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或注销,并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或申请登记;

  (五)决定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免;

  (六) 领导各机构开展工作;

  (七)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特殊情况时可随时召开。增补理事,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特殊情况下可由理事会补选,但补选理事须经下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确认。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由主席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三分之一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主席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召开理事会会议,主席或召集人需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全体理事。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本会设常务理事,常务理事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人数应当不超过理事总数的三分之一。常务理事中各单位会员的代表,如因换届、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代表该单位后,其常务理事的职务,由该单位新产生的代表经理事会表决同意后替补。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四、五、六、七、八款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增补常务理事,应经理事会选举。补选的常务理事应在理事中产生。

  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八条  本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进行表决,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等方式进行。

  以上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其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会议决议应当由秘书长当场审阅、签名。

  第二十九条  本会秘书长为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代表本会签署重要文件。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它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第三十条  本会负责人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 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 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的影响和较高的声誉;

  (三) 最高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会负责人:

  (一)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二) 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 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中担任负责人的,且对该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社会团体被撤销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十二条  本会负责人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的届期相同,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对年龄未超龄,确因工作需要,在业界有较大影响力的,需要继续连任的,须事先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三条  本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会员代表大会,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 检查各项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 领导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工作。

  第三十四条  秘书长由驻会副主席兼任。秘书长在上海市文联党组及上海影协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 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 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工作;

  (三) 拟订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四) 向理事会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和各机构负责人人选;

  (五) 向主席、副主席、常务理事会和理事会报告工作情况;

  (六) 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五条  本会内设办公室,处理日常事务性工作。

  设立内设办事机构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六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登记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岗位培训,熟悉和了解社会团体法律、法规和政策,努力提高业务能力。

 

第五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本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 会费;

  (二) 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或赞助;

  (三)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收入;

  (四) 利息;

  (五) 其他合法收入。

  本会取得的应纳税收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第三十八条  本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九条  本会按照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会费标准收取会员会费。

  第四十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本会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第四十一条 本会接受境外捐赠与资助的,应当将接受捐赠与资助及使用的情况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第四十二条 投入人对投入本会的财产不保留或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三条   本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本会的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会进行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将历年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或年度审计报告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

 

第六章  年度检查及重大事项报告及信息公开

  第四十六条   本会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七条   本会按照登记管理机关及业务主管单位重大事项报告的相关规定,履行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义务。

  第四十八条   本会按照登记管理机关及业务主管单位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第七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 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 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 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 自行解散的。

  第五十条  本会终止,应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  本会终止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本会经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三条  本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处置。

  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本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目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经2024年1 月26日第九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会理事会。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的修改,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自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符,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